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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道检刑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释放;同年6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8*******,汉族,中专文化,村医,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释放;同年6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释放,同年6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刑事诉讼权利义务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晚上18时许(禁渔期),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父子与被告人朱某丙三人商量晚上一起开船到永明河八家村河段(禁渔区)去打鱼。当晚20时许,三被告人从道县祥霖铺镇八家村铁路桥永明河段开始用塑料船载发电机连接电线非法电鱼,被告人朱某甲负责开船,由被告人朱某乙和朱某丙二人轮流电鱼和捞鱼,至15日凌晨1时许,三人在该河段非法捕捞野鱼约8斤和两只水鸟,被告人朱某丙上岸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父子逃脱并于同年6月16日向道县公安局主动投案。2020年6月15日经道县畜牧水产局渔政管理站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船、发电机(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春季禁渔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鉴定意见:关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6、电子证据:打鱼视频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为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叙华

检察官助理:罗丽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取保候审在家(朱某甲1824473****,朱某乙1378920****,朱某丙1521165****)

2、案卷材料1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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