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丙伙同朱某甲、陈某某、林某某在温岭市松门镇**村河道里使用电捕设备从事非法捕捞作业,捕获六条鲫鱼。该河道属于国家所有的河道,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的捕捞期间属禁渔期,禁止除手竿垂钓外的一切捕捞行为。经温岭市港航口岸和渔业管理局认定,该捕捞方式为国家明文禁止的禁用方式。
被告人朱某丙于2020年6月10日在温岭市松门镇**村河段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在温岭市**镇**车站旁被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各被告人已赔偿了渔业生态资源修复费用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捕设备一套;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现场照片、温岭市人民政府文件、温岭市港航口岸与渔业管理局出具的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丙、陈某某、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林某某到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安娜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7******);被告人朱某丙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85******);被告人陈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30******);被告人林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89******);
2、电捕设备壹套;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渔业资源赔偿磋商协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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