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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朱某某等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等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77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因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3年10月因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罚款500元。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秦中宏,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惠彬,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村**号**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何杰,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89********,汉族,本科文化,经营小贷公司,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营江乡芒**村**组,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诈骗罪执行逮捕。2019年8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9月25日止。2019年9月2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至2019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在湖南省道县营江街道芒**村**组**号,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宿舍。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羁押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诈骗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秦中宏涉嫌寻衅滋事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惠彬涉嫌非法拘禁罪、诈骗罪、被告人何杰涉嫌诈骗罪、被告人何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何杰、何某甲自愿同意对本案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朱道兵等人经常聚集在一起,形成以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为首要分子,丁某某、朱某戊、周某某、秦中宏为重要成员,金某某、贾某某、王某甲、陶某某、江某某、熊某某、孟某某、朱某某、朱某甲、程敏敏、刘某某、朱某己、韩某某、朱某庚、张某某、李某某、邢某某、郑某某、丁某某、訾某某、王某乙、董某某等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先后依托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土菜馆、**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路**号**农庄、**路**弄**号**别墅、**路**弄**号**室、**路**号民宅等地为据点,以暴力、威胁以及滋扰、纠缠等其他软暴力手段,在浦东新区川沙地区及周边地区有组织地实施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诈骗、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朱某乙于1996年在江苏省苏州市涉及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另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乙、被告人刘惠彬、朱某甲、秦中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案六名被告人涉及的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诈骗罪

1.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何杰、刘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大厦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曹某甲签订虚高的借贷协议,在被害人曹某甲实际到手借款人民币65,8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情况下,通过收取手续费、保证金、砍头息、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形成虚假的20万元债务。被告人何某甲明知何杰、刘惠彬对被害人曹某甲实施“套路贷”仍然协助上述二人确认被害人房产、制造虚假资金走账流水、帮助催讨债务。当被害人曹某甲无力偿还虚假债务后,何杰、刘惠彬以帮被害人曹某甲借资平账为由,唆使曹某甲至刘惠彬关联人孟某某(安徽另案处理)处借款用于平账,使曹某甲归还了20万元的虚高债务,后因被告人曹某甲一再要求,何杰返还了曹某甲2.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杰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曹某甲退赔了2.5万元,被害人曹某甲表示谅解。

2.2017年4月20日,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孟某某的暂住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来源于朱某乙的资金进行放贷,诱使被害人曹某甲写下虚高借条,在被害人曹某甲实际到手23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收取手续费、保证金、提前收取利息、制造虚假流水等方式,将曹某甲的借贷金额垒高至50万元。期间,被告人何杰、刘惠彬、何某甲部分参与了该次借贷中的看房、走虚假银行流水等内容。后孟某某向曹某甲通过恐吓、民事起诉等方式逼要归还50万元虚高债务而未果。

3.2017年7月18日,孟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刘惠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朱某乙的别墅内,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使被告人秦中宏将放贷资金转给朱某某后,又通过朱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害人吉某某放贷,诱使吉某某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在被害人吉某某实际到手20万元的情况下,通过收取手续费、保证金、提前收取利息、制造虚假流水等方式,将吉某某的借贷金额垒高至30万元。之后,吉某某朋友王某丙代为向孟某某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8年1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朱某某在已收到部分还款的情况下,仍以吉某某欠款本金30万元、利息3.3万元将吉某某、王某丙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后因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存在套路贷犯罪嫌疑而裁定驳回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甲、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杰、刘惠彬、何某甲、朱某某、秦中宏的供述和辩解、曹某甲、何杰、孟某某的银行交易卡明细、孟某某的民事诉状、借据、收条、民事判决书、退赔记录、谅解书、吉某某、朱某某、秦中宏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孟某某、朱某某的民事诉状、法律服务合同、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秦中宏与朱道兵、孟某某、汪某某的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寻衅滋事罪

1.2017年12月5日,因被害人曹某甲无力偿还前述向孟某某虚高的50万元借款,孟某某指使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安徽另案处理)实施将曹某甲挟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黄楼派出所的恐吓方式,以逼迫其归还虚高债务。

2.2017年8月14日,孟某某、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孟某某的暂住处,向被害人曹某乙进行高利放贷。2017年10月2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孟某某的暂住处,因被害人曹某乙无力偿还高利贷债务,孟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等人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对曹某乙进行逼债,并索要得所谓辛苦费1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甲指使他人继续向曹某乙进行逼债,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湾肯德基内采用言语恐吓的方式从曹某乙处索要到所谓辛苦费1000元。2018年1月22日晚,在孟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甲至曹某乙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室门外,采用在曹某乙家门、墙壁上喷涂“曹某乙欠债还钱”的红色油漆字样,对曹某乙进行恐吓,逼迫曹某乙向孟某某归还高利贷债务。

3.2016年4月至5月间,因被害人李某某无力偿还朱道兵的高利贷债务,朱某乙、朱某丙指使朱某戊、周某某、贾某某、被告人秦中宏等人,在李某某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11号住处楼下,长期采用24小时跟踪贴靠、楼下驻守、言语威胁等软暴力方式多次恐吓被害人李某某从而进行逼债,致使李某某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李某某的日常生活、工作。

4.2014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附近的新招鲜火锅店内用餐过程中,被张某乙、林某某、张某丙、沈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随意殴打。后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斗狠,当晚通过电话指使朱某辛(另案处理)纠集多人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附近麦当劳餐厅门口持棒球棍将林某某、张某丙、沈某某等三人进行殴打,并将张某丙驾驶的一辆白色奥迪A4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丙、沈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李某某、林某某、张某丙、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陶某某、张某甲、吴某某、秦某某、张某乙、朱某某、孟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王某乙、胡某某、方某某的证言、另案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周某某、朱某戊、贾某某、被告人朱某甲、秦中宏、朱某某、刘惠彬的供述和辩解、曹某乙、杨某某、孟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曹某乙住处被喷漆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调解协议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

三、非法拘禁罪

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吉某某因向孟某某借贷后又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大厦向他人借款被孟某某发现,孟某某伙同朱某某、刘惠彬、杨某某等人至该处以吉某某向他人借款为由而肆意认定其违约,并要求吉某某归还全部虚高借款,期间孟某某对吉某某进行暴力殴打。当日16时许,孟某某纠集朱某某、刘惠彬、杨某某等人又将吉某某从山海大厦先后挟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朱某乙别墅内、川沙派出所停车场内继续逼债,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等其他人员亦到现场参与圈围逼债,并称不还债务就不让吉某某离开。当晚,吉某某朋友王某丙携现金5万元至现场代为归还,但被孟某某等人强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后直至次日1时许孟某某等人才让吉某某离去。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丙、孟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刘惠彬、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秦中宏、何杰被抓获归案;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刘惠彬被抓获归案;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何某甲、何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秦中宏如实供述了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惠彬如实供述了其诈骗、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拘禁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有案发经过、劣迹材料、户籍资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秦中宏为强索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各自单独或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恐吓或随意殴打等行为,情节恶劣,并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朱某某为逞强斗狠,指使他人对被害人随意殴打,情节恶劣,并破坏了社会秩序,被告人朱某甲、秦中宏、朱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刘惠彬、朱某甲伙同他人为强索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共同非法拘禁被害人,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惠彬、何杰、何某甲、朱某某、秦中宏相互纠集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刘惠彬诈骗既遂部分为110,200元、未遂部分为453,000元,何杰、何某甲诈骗既遂部分为110,200元、未遂部分为270,000元,朱某某、秦中宏诈骗未遂部分为18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认定为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惠彬、何杰、朱某某、秦中宏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某甲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杰、刘惠彬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秦中宏如实供述自己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惠彬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犯罪的主要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对于如实供述的罪名部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秦中宏、刘惠彬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懿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朱某某、秦中宏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惠彬、何杰、何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五册。

3.《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4.赃证物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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