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朱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20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9年3月21日因犯脱逃罪、盗窃罪被江苏省徐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7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江苏省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2 日上午8 时许,启东市**镇**小区**号楼**室业主曹某某、顾某某与该楼楼上业主朱某甲、孙某某因在室内养狗一事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揪扭。随后被告人曹某某电话纠集沈某某(另案处理),沈某某电话纠集王某某(已起诉),王某某与田某某(已起诉)一同前往;被告人朱某甲、孙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电话纠集朱某乙、朱某丙、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场。沈某某到场后,曾将揪扭在一起的朱某甲与顾某某短暂分开,后朱某乙赶至现场,朱某甲、朱某乙与沈某某、顾某某在**小区**号楼**楼平台发生揪扭互殴,沈某某随即再次电话纠集王某某到场。不久,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沈某某、顾某某、曹某某从楼梯至**小区**号楼楼下草坪上,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对顾某某、沈某某、曹某某进行殴打,其中朱某乙先踢打顾某某、曹某某,后与朱某甲一起殴打沈某某,并将沈某某摔倒在地,孙某某多次打曹某某耳光,不久朱某丙、李某某等人、王某某与田某某先后赶至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发现沈某某被殴打后躺在地上,便上前询问是谁动手,发现是朱某乙、朱某甲、李某某等人后,王某某、田某某与朱某乙、朱某甲、朱某丙、李某某等人进行互殴,其中,王某某开始时持砖头斗殴,后与对方拳打脚踢,其余人员均系相互拳打脚踢,斗殴致使双方多人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朱某甲、曹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沈某某、朱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接受的物证半块砖头;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顾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及另案处理共同犯罪人王某某、田某某、沈某某、孙某某、朱某乙、李某某、朱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出具的《鉴定书》;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接受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礼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