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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曹某某等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3********,汉族,初中肄业,如皋市**纺织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曹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3月间,在如皋市**镇**居**组**区厂房(**兽药公司)内,采用乘隙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次,窃得钢管、水箱、搅拌机、拌浆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43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马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3月6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铁管,价值人民币100元。

2.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马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3月7日下午,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拌浆机1台、水箱1只、电动机3台及铁管等物,价值人民币2997元。

3.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马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3月8日晚上,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制冷设备、冷凝罐等物,价值人民币2333元。

4.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马某某、曹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晚上11点往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窃得干燥机、圆锥铁及铁钢管等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卡车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石某某、严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小春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8.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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