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朱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
2020年4月17日,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某、常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朱某甲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由其招募、管理多名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在此负责接送嫖客、望风。经查,2020年4月4日至案发,涉案卖淫场所共计收取嫖资人民币26万余元。
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至上述场所当场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某、常某某,以及卖淫女14名、嫖客8名,后公安机关根据交易记录又另外抓获嫖客12名。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崔某某、陈某甲、刘某甲、黄某某、王某甲、顾某某、陈某乙、叶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乙、刘某乙、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涉案场所卖淫的情况以及被被告人朱某甲招募、管理的情况。
2. 证人陈某丙、薛某甲、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姜某某、朱某丙、胡某某、葛某某、薛某乙、金某某、施某甲、孟某甲、陈某丁、邓某某、朱某丁、施某乙、孟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至涉案场所嫖娼的情况。
3.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在涉案场所的分工情况。
4. 支付宝账户交易流水,证实涉案场所收取嫖资的情况。
5. 作案地点照片、证人许豪的证言、租赁合同照片,证实涉案场所环境及租赁情况。
6.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抓获卖淫女、嫖客的情况。
7.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某、常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徐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常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 三名被告人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六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四款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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