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46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国际”投资平台系邓某某、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的专门用于诈骗的网络平台,该平台内显示多种可购买的产品,注册用户可以用自己在平台内的充值余额(显示为美元)下注平台内的虚拟产品涨跌情况,如下注的情况与平台该虚拟产品涨跌情况相同则有收益,反之则为亏损,但是该平台系统后台可以对该平台内用户的每一次下注的虚拟产品涨跌数据进行人工控制、修改。被告人诈骗的模式为:首先围绕该诈骗平台成立诈骗团伙,设业务员、提现员、改单员、后勤管理人员等。业务员通过工作微信号加好友并向微信好友谎称“**国际”投资平台是公平、正规的投资平台,虚构自己是该平台的投资经纪人可保障平台用户收益的事实,隐瞒该平台可修改后台数据的真相,并以自己虚假的盈利截图欺骗大众投资该平台,在平台用户投资少的时候通知后台改单员修改数据让该用户盈利赚钱,当用户投资大的时候则通知后台改单员修改后台数据让用户亏损。提现员负责管理平台用户充值的支付宝账号、提现的银行卡,该平台设置了多种提现条件,如提现需有一定的交易额、提现需业务员同意再由提现员操作等。改单员是通过平台后台的账号与密码登陆该账号,应业务员的要求修改后台数据以配合业务员实施诈骗。
2017年10月初,邓某某招募欧某乙、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社区**栋**房专门负责管理其用于诈骗的“**国际”投资平台后台,其中欧某乙为提现员,刘某甲为改单员。
2017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招募李某某、朱某丙、胡某甲、胡某乙、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并组织前述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房内,利用“**国际”投资平台诈骗公众。经查,该诈骗团伙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共诈骗292495.4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诈骗91892.48元,被告人胡某甲诈骗78187.22元,被告人胡某乙均诈骗60413.44元,被告人朱某乙诈骗58238.73元,被告人朱某丙诈骗3763.53元。
2017年11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及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招募欧某甲、张某乙、沙某某、张某丙、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并组织前述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路**公寓**房内,利用“**国际”投资平台诈骗公众。经查,该诈骗团伙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共诈骗191256.94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乙诈骗109464.7元,被告人沙某某诈骗76422元,被告人欧某甲诈骗5012.42元,被告人张某丙诈骗357.82元。
经审计,根据公安机关从欧某乙电脑中提取的被害人在“**国际”虚拟平台的交易记录,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8日,共计客户(被害人)1078人,充值金额983.85万元,亏损金额566.99万元,提现金额305.37万元,其中,有姓名的用户共计827人,充值金额945.73万元,亏损金额528.79万元,提现金额305.37万元;共有经纪人账户126个,诈骗被害人1078人,诈骗被害人金额566.99万元等。
2019年2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长沙市天心区**小区**栋**房窝点的证据: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应提取材料的光盘数据、被告人刘某甲从事诈骗活动时使用的工作手机及微信情况材料、笔记本、**小区**栋**房抓获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某乙从事诈骗活动时使用的工作手机及微信情况材料、亲笔供词、现场检测报告、“**国际”后台数据、银行流水、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现证明等;2、证人邓某某、齐某某、胡某丙、欧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审计报告;4、辨认笔录。
长沙市雨花区**栋**房窝点的证据: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现场手机指认照片、**带单新群中各群员信息及聊天记录、被害人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发展客户及相对应经纪人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被害人彭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明细、被害人向某某提供的微信名程某某的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被害人刘某乙提供的微信名我某某(王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被害人游某某提供的微信名李某某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被害人吴某某提供的微信名刘某丙的微信信息、聊天记录、**国际交易信息、银行流水、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微信名为陈某丙的微信信息、转账记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2、证人朱某丙、朱某丁、陈某甲、李某某、胡某甲、胡某乙、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向某某、刘某乙、游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栋**单元**房窝点的证据: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微信账号、二维码、业务手机照片、**国际后台数据、被害人刘某丙提供的微信账号及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温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2、被害人刘某丙、陈某乙、温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乙、沙某某、欧某甲、张某丙、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长沙市雨花区**栋**房窝点中,被告人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在长沙市雨花区**公寓**栋**单元**房窝点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渊
2019年6月25日
附: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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