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工作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房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房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工作健身教练,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房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丁,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房村**房**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83********,汉族,文化程度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利用杭州**有限公司交易平台“分享+”优惠活动的交易规则,召集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等人作为买家,在自己于微拍堂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内进行虚假交易,从而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共计人民币180186.78元。
其中,被告人朱某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58717.61元;
被告人朱某丙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47835元;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26410.7元;
被告人朱某丁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利用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22799.97元;
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骗取杭州**有限公司补贴人民币12020.7元。
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均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林某乙、林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某、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与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朱某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 敏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陈某某、朱某丁、林某甲均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朱某甲1385029****,张某甲1359906****,朱某乙1520594****,朱某丙1855922****,陈某某1333852****,朱某丁1516045****,林某甲1317819****。
2.侦查卷宗伍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柒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