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3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9年5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至2019年1月16日,朱某乙、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江苏省苏州市和靖江市多地开设“六名”网络赌场,召集热线组织台州市椒江区、路桥区等地的赌徒吴某某、王某某等人通过热线微信群参与赌博。该赌场共开设130余天,平均每天组织4场赌博,每场抽头渔利5000余元(人民币,下同),每场庄家支付每支热线费500余元。
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朱某丙(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牵热线78天,组织赌徒通过微信群赌博并通过朱某甲的银行账户进行赌资结算,赚取庄家支付的热线费,期间收取赌资累计1641800元,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56万余元。
2019年1月8日至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朱某乙商定后伙同被告人陶某某、魏某某(另案处理)在该赌场排款,帮赌场与庄家、热线结算赌资并进行垫资,每日从赌场赚取1500元,共排款5天获利7500元,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0万余元。张某某分给魏某某3分股份,二人共同出资并由魏某某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收、付结算赌资,陶某某帮张某某开车并在赌场内协助张某某清点筹码、结算赌资,每天从张某某处赚取200元工资。
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该赌场内牵热线10天,组织赌徒通过微信群赌博并赚取庄家支付的热线费。李某甲在现场帮李某乙拍视频赚取每天200元工资并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李某乙用于赌资结算,其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20万余元。
2019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临海市大洋街道新朝阳大酒店被抓获归案;2019年4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附近被抓获归案;2019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广汽传祺4S店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临海市**街道**村**路**号被抓获归案。后陶某某、李某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账单电子数据整理、暂扣款票据、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朱某甲、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同案人朱某乙、朱某丙、魏某某、李某乙、胡某某、卢某某、泮某某、牟某某、徐某甲、黄某乙、徐某乙、毕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光盘、光盘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无视社会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情节严重。其中,张某某、陶某某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 10万余元;李某甲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20万余元;朱某甲参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人民币156万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陶某某、李某甲、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胜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电话:1356688****)、张某某(联系电话:1373862****)、陶某某(联系电话:1395853****)、李某甲(联系电话:1785751****)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数据、电子卷宗)光盘3张、检察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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