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朱某甲(别名朱某乙、阿某甲,化名张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个体经营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别名张某丙、阿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路**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喇某某(绰号“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8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9年2月28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止)。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系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巷**号**室。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豆某甲(曾用名豆某乙,绰号“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乡**村**社**号)。2013年3月2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2019年5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沟**号。2019年6月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醉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坪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镇**村**社**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宾馆厨师,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公司)。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社区**新型社区)。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范某某、豆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及社会闲散人员等人,通过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兰州市浙江籍经商人员中逞强立威,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为骨干成员,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范某某、豆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11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被告人朱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欺压百姓,为非作恶,严重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008年至2018年期间,该犯罪集团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批发市场、张掖路、民主西路、雁滩万达广场、雁滩灯饰城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故意伤害1宗、敲诈勒索10宗、非法拘禁1宗。具体如下:
一、关于故意伤害罪行
1.2008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东部市场附近经营赌博场所聚众赌博,抽取赌资获利。因被害人王某乙多次前往被告人朱某甲所经营的赌场赌博,并欠朱某甲赌资数万元,长期拖欠不还。被告人朱某甲遂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因无法提供参与人详细情况而无追究责任),在兰州市城关区西北鞋城二楼电梯处,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社会闲散人员持刀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左手、右手、左腿部位砍伤。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行
1.2012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兰州市城关区国芳百盛写字楼等地先后对被害人项某甲非法放贷人民币220余万元,并收取月息5分的高额利息,被害人项某甲因高额利息无法按时还款。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喇某某等人先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被害人项某甲夫妇经营的班尼路专卖店催要债款,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伙同张某乙持链锁威胁(被告人张某乙扬言如不还款将该店用链锁锁门)项某甲夫妇及该店店员催收债款,并前往兰州市城关区武都路被害人项某甲夫妇住处殴打项某甲催收债款,项某甲夫妇不堪重压求助其亲属项某乙等人来兰与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等人协商处理债务,2014年9月10日在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言语威胁、暴力殴打、上门滋扰、寻衅滋事的情况下强行迫使被害人项某甲、詹某某夫妇签订索要债权数额远远超过实际债权金额为人民币550万元还款协议1张,被害人项某甲、詹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9月27日、2016年11月2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2月10日根据上述所谓“协议”向被告人朱有亮等人付款人民币135万元、155万元、1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付款人民币500万元敲诈勒索既遂。
2.2015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因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所谓还款协议约定的人民币550万元利率为人民币88万元”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双城门顺风茶楼将被害人项某甲非法扣留约4个小时后,向被害人项某甲以“还款逾期、叠加罚款”等为愰子,通过威胁、恐吓被害人再次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还款欠条1张。至2015年10月某日,被害人项某甲5万元敲诈勒索既遂。
3.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的为目的,为逃避法律打击处理,纠集了被告人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以“因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所谓还款协议约定的人民币550万元尚欠人民币50万元及2015年1月上旬约定的还款人民币150万元未还清”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双城门顺风茶楼再次向被害人项某甲以“还款逾期、叠加罚款”等为愰子,通过言语威胁、暴力殴打、恐吓被害人等手段,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强行要求被害人项某甲向被告人喇某某出具虚假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条1张。至2017年3月17日止,在被告人朱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朱某甲通过被告人喇某某共计向被害人项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238.6万元。
4.2017年8月9日,被害人项某甲在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以“从2017年3月17日以后至今利息未付,另加商定的”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居然之家灯饰城逼迫被害人项某甲写下另加利息人民币48万元还款字条1张,期间,被害人项某甲被迫通过被告人喇某某向被告人朱某甲还款29万元,余款由于被害人项某甲无力支付敲诈勒索未遂。
5.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刘某某等人以“欠款未还清”为由,在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居然之家灯饰城逼迫被害人项某甲写下本金及利息总计人民币240万元还款协议书1份,由于被害人项某甲无力支付敲诈未遂。
6.2018年5月16日,为达到继续强行敲诈勒索被害人项某甲钱财的目的,被告人朱某甲、喇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等人成立的天源海丰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被告人朱某甲、喇某某对被害人项某甲威胁辱骂后,威逼被害人项某甲签订提前起草好的内容为“2014年9月9日项某甲从王某丙处借到550万元,因未按时还款至2018年5月本金加利息共为350万元,还款期限为两年,至2019年12月1日必须共还款350万元,如逾期不还其弟弟项某乙具有无限连带责任。”的还款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内容显示被告人朱某甲欲对被害人项某甲敲诈勒索人民币350万元,由于被害人项某甲无力支付敲诈勒索未遂。
7.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为索取所谓“借款”,非法占有被害人项某甲财物,指使并要求被告人喇某某向被害人项某甲索要所谓“欠款”,后被告人喇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前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居然之家灯饰城继续施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2018年5月期间某日下午,被告人喇某某电话通知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范某某纠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等人来到雁滩居然之家灯饰城门口,被告人范某某纠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对被害人项某甲威胁辱骂后,被告人朱某甲乘坐被害人项某甲的别克轿车,要求项某甲驾车前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立交桥下,并指使被告人喇某某带领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跟随前往,在城关区雁滩立交桥下被告人朱某甲、喇某某等人对被害人项某甲辱骂殴打后逼迫被害人项某甲继续按照协议规定还款。尔后,被告人朱某甲安排被告人喇某某及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等人以“不还钱跟踪到项某甲家中”为要挟,继续威逼被害人项某甲“还款”,被害人项某甲被逼无奈后谎称前往城关区雁滩万达商城朋友处借钱还款,被告人喇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范某某、赵某某、王某甲跟随被害人项某甲前往城关区万达商城地下停车场,在被害人项某甲求饶的情况下,被告人喇某某强行向被害人项某甲索取“辛苦费”人民币1万元,因被害人项某甲没钱遂在事后威逼被害人项某甲从手机转账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被告人喇某某向被告人范某某支付“辛苦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向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辛苦费”人民币300元。余款各被告人分别挥霍。
8.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事先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等人在被害人张某丁的甘肃**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乙处掌握被害人张某丁的财物状况,被告人朱某甲以被害人张某丁的公司生意好是因为之前借其资金才发展起来为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其他人姓名不详),强行索要被害人张某丁艺鑫电商公司25%的股份,被被害人张某丁拒绝后,向被害人张某丁敲诈勒索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为规避转账痕迹逃避法律打击,要求被害人张某丁支付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指使被告人刘某某持张某丁浦发银行卡分别于2016年12月10日、2017年1月16日取款人民币各1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现金人民币200万元交于被告人朱某甲兰州市城关区雁滩格林小镇家中,被告人朱某甲分两次在取款当日收到100万元赃款后将其中10万元赃款付于被告人刘某某以示感谢。被告人朱某甲共获赃款18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取赃款20万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
9.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发现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丁敲诈勒索股份后,多次向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某扬言也要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股份。并于2017年1月23日在兰州市城关区甘肃**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索要所谓“股份”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30万元。
10.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利用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张某丁的甘肃**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掌握被害人张某丁的财物状况的情况下,2017年4月某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天一山庄吃饭中,被告人朱某甲、马某某、张某乙、喇某某等人商定以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所谓“会费及债务”为由实施敲诈勒索。预谋由被告人马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实施。2017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马某某、喇某某纠集了社会闲散人员被告人范某某、豆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其余人员身份不详)通过事前预谋,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509号甘肃**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区域内,由被告人豆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冒充艺鑫电商的会员,被告人范某某冒充被告人马某某的弟弟,被告人马某某谎称其代表艺鑫电商一百多名会员向艺鑫电商公司负责人张某丁索要人民币2200万元的会员费。被害人张某丁被被告人朱某甲团伙通过殴打(期间遭到被告人范某某的殴打)、威胁、恐吓(谎称被告人马某某是“孔某某”(虚拟人物)的弟弟纠集的社会人员),被告人朱某甲犯罪集团在非法限制被害人张某丁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以保护张某丁为名暗示被害人张某丁的妹妹陈某甲与朱某甲电话联系是否熟悉“孔某某”。陈某甲向朱某甲电话求助后获悉“孔某某”杀人不眨眼的假消息。),被告人朱某甲赶到现场谎称帮助张某丁解决困局,并虚假进行个人担保张某丁人民币200万元,假使被告人马某某等人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离开现场为张某丁“解围”。当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挟持被害人张某丁至被告人喇某某驾驶的白色宝马车上后,被害人张某丁在兰州市城关区和平饭店附近下车商议事情时欲逃离被被告人朱某甲等人追回,并将被害人张某丁挟持至兰州市城关区盐场路皇冠假日酒店,迫使张某丁写200万元欠条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张某丁解围为由索要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张某丁用手机转账转给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亦以帮助张某丁解围为名,当场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敲诈勒索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并未达到此次敲诈的目的,将被害人张某丁继续控制于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万达文华酒店内,该犯罪集团通过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于次日中午12时许强迫被害人张某丁签订200万元借条1张,并强逼约定被害人张某丁每月向被告人朱某甲支付人民币10万元利息(实际支付了一个月)后,被害人张某丁人身被非法拘禁长达27小时左右才得以自由。后因被害人张某丁无力支付及因被害人张某丁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羁押而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敲诈勒索未遂。作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获取“辛苦费”800元,被告人赵某某获取“辛苦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甲获取“辛苦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乙获取“辛苦费”人民币200元。
三、关于非法拘禁罪行
2017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以向被害人张某丁索要欠款人民币200万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喇某某、豆某甲等人在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509号甘肃**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将被害人张某戊围堵,因被害人张某戊称债务于自己无关遭到被告人朱某甲殴打(朱某甲拿出2017年4月10日凌晨在万达文化酒店胁迫张某丁签字的200万借条中,张某戊系担保人)。事后,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乙、喇某某、豆某甲对被害人张某戊进行看管催要200万元债款。当晚2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喇某某、豆某甲强行将张某戊挟至被告人喇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宝马轿车上,并将被害人张某戊强行挟至兰州市城关区万达文华酒店,由被告人张某乙登记并要求张某戊身份证登记客房,在城关区万达文华酒店客房内以向张某丁索要200万元为名非法拘禁张某戊于2017年5月16日9时许因被害人张某戊报案而人身自由才得以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照片;2.书证:病历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借条、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代持股协议书、接处警工作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项某丙、项某丁、项某戊、项某乙、王某丁、马某某、吴某甲、杨某某、王某丙、王某戊、朱某某、林某某、郑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王某己、时某某、夏某某、乌某某、陈某甲、胡某某、裴某某、张某己、黄某甲、贠某某、王某庚、黄某乙、张某庚、陈某乙、完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项某甲、詹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豆某甲、范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豆某甲、范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实施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范某某、豆某甲、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豆某甲、范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多次敲诈勒索他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豆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喇某某、豆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被告人喇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甲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豆某甲、范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昕明
检 察 员:李春城
检察官助理:贾宝平
检察官助理:陈新龙
书 记 员:韩东霖
2019年12月31日
附:1.卷宗38册;起诉书41份;
2.被告人朱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喇某某、马某某、豆某甲、范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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