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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孙某甲等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二部刑诉〔2019〕3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车之贷公司”老板,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车之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组**号。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原“**车之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车之贷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漆匠,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镇**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朱某甲成立“**车之贷公司”(未注册),在本市海陵区开展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对“**车之贷公司”进行业务、人员管理,并安排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接待、商谈借款、还款、安排拖车等事宜,安排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从事安装GPS、拖车等事宜,形成了以被告人朱某甲为首要分子、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经常纠集在一起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

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甲成立“**车之贷公司”,在本市海陵区办理汽车抵押贷款业务,并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装置。被告人朱某甲招揽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等人至该公司工作。借款人到**车之贷公司借款,借贷过程中,以低利息为诱饵,要求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汽车转让协议,以及自行书写承诺书等,要求借款人不得逾期还款、不得将车辆二次抵押贷款、出泰州报备等条件,并故意隐瞒违约后借款人将被拖车、并被索要拖车费、违约金等高额费用的事实。同时,制造民间借贷的假象,收取GPS安装费、家访费、平台服务费等费用,使借款人得到的本金低于合同金额。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车辆出市、疑似二次抵押贷款等情形后,被告人朱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在未通知借款人的情况下,用借款人借款时提供的备用钥匙、按照GPS信号定位,偷开走借款人的车辆并藏匿,随后通知借款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及高额拖车费、违约金赎车,若借款人不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等人以不归还并出售车辆等方式要挟,迫使借款人就范。先后实施敲诈勒索违法犯罪行为1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3671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朱某甲参与14次,涉案金额为367110元,孙某甲参与13起,涉案金额为343110元,许某某参与10起,涉案金额250110元,孙某乙参与4起,涉案金额为11261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甲与“**车之贷公司”通过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等,以其东风风行景逸X5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2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30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车辆出泰州未报备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靖江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从被害人陈某甲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34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21000元。

(2)2016年12月6日,被害人姜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红色马自达3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1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05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甲以违约用车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上述车辆从南通市**县开回藏匿,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从被害人姜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20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9500元。

(3)2016年12月23日,被害人任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起亚福睿斯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23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60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以逾期还息为由,将上述车辆从靖江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从被害人任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40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24000元。

(4)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申某甲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雷克萨斯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95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本市姜堰区**路某某咖啡门口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从被害人申某甲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60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30500元。

(5)2016年12月25日,被害人卫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等,以其广汽传祺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5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以逾期还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本市姜堰区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从被害人卫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40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15000元。

(6)2017年1月6日,被害人孙某丙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东奥迪A4L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6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500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逾期还款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靖江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从孙某丙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93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43000元。

(7)2017年1月13日,被害人陶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雪佛兰科鲁兹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2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4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以车辆出泰州未报备为由,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车辆从**大桥某某宾馆楼下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从被害人陶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32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18000元。

(8)2017年1月,被害人魏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福特福睿斯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4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70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上述车辆从**街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从被害人魏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58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31000元。

(9)2017年3月17日,被害人高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马自达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8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7000元,后高某某还3个月利息共1710元,2017年5月,被告人朱某甲以车辆出泰州未报备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靖江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要求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因高某某无力付款,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车辆以36000元出售,非法获利1万余元。

(10)2017年4月5日,被害人游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等,以其吉普自由光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7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50000元,2017年5、6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车辆从**街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从被害人游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105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50000元。

(11)2017年5月,被害人杨某乙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合同等,以其北京现代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2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180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朱某甲以逾期还息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等人将上述车辆从本市姜堰区**街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从被害人杨某乙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36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18000元。

(12)2017年7月11日,被害人孔某某与朱某甲通过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北京现代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5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5000元,当天,被告人朱某甲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纠集被告人孙某甲将上述车辆当场扣押后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从被害人孔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计45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20000元。

(13)2017年8月25日,被害人赵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东风日产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3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232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以车辆出泰州未报备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上述车辆从山东临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从被害人杨某乙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46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22800元。

(14)2017年11月10日,被害人王某某与“**车之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等,以其白色宝马320汽车抵押贷款,约定借款100000元,扣除GPS装置费、平台保证金、家访费等费用后实际借得78690元。2017年11月、12月间,被告人朱某甲以涉嫌“二次抵押”为由,纠集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将上述车辆从靖江市开回藏匿,后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从被害人王某某处索得借款本息、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计128000元,归还汽车,非法获利49310元。

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乙、许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寻衅滋事

1.2017年2月4日21时许,在泰州市海陵区**镇某某网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其中孙某乙持台球棒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后徐某甲逃离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朱某甲、杨某甲等人对徐某甲进行追逐。

2. 2017年2月4日21时许,在本市海陵区**镇**路口,在追逐徐某甲的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杨某甲等人因朱某甲闯红灯差点被撞等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致被害人袁某某鼻骨骨折,被害人叶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3.2016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甲为索要债务,纠集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苏陈镇**路被害人申某乙的汗蒸馆内阻碍汗蒸馆开业,并踢倒店门口花篮。

4.2015年10月26日,为陈某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朱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人至苏陈镇**路朱某乙经营的联通营业厅索要债务,并在大门和柜台上喷涂“欠债还钱”字样红色油漆。

5.2016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纠集孙某乙、郭某某等人至海陵区苏陈镇申某乙家中向被害人孙某丁所债,并对被害人孙某丁进行殴打。

6.2016年2月5日晚,陈某乙纠集被告人朱某甲以及郭某某、孙某戊(另案处理)等人至海陵区**镇申某丙家中,因与申某丙女婿张某乙的债务纠纷与申某丙、周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并对申某丙、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周某某受伤。

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孙某乙、许某某、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袁某某72000元。被害人徐某甲收到赔偿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杨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出具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索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许某某、孙某乙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多次索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甲在较长时间内,组织、领导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较长时间内,参与为共同实施犯罪而成立的组织,多次共同故意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且系除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许某某、孙某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乙、许某某、杨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许某某、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步婷婷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许某某、孙某乙、杨某甲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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