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马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汉族,文盲,保安,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保安,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丁,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戊,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己,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辛),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营企业员工,住浙江省温岭市新河镇**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9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5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于同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自2019年9月29日至2019年10月25日,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和颜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取得本市新河镇**科技园区一、二、三号路基石渣填筑工程拼股合伙,并有意承揽科技园区内其他地块填土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顺利承揽上述路基石渣填筑工程。2017年初,被告人孙某丁和陈某乙(另案处理)加入合伙。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朱某甲等人在路基石渣填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原定8米的道路超宽填土至20米,被发现后将道路超宽部分填土材料挖出,将部分材料堆放在科技园区浙江上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泵公司)购买的土地上。
1.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和颜某甲、陈某乙等人明知科技园区温岭市云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康公司)购买的土地填土工程已经承包给颜某乙,为从颜某乙手中取得该地块填土工程的一半,以各种借口阻挠颜某乙方工程车施工,后颜某乙不得不通过镇政府协调同意让出一半工程。填土施工完成后,云康公司支付给朱某甲等人工程款人民币49万元左右。
2.2017年,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和颜某甲、陈某乙等人在未承揽科技园区内上泵公司购买的土地填土工程情况下,将临时推放在该地块的填土材料推平,并继续拉来其他填土材料填足该地块一半左右的填土量,后以其方填土未经测量为由阻挠该地块填土工程实际承揽人的工程车施工,迫使上泵公司接受朱某甲等人的填土,答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2.5万元,后因实际承揽人与朱某甲等人对双方填土工程量存在争议,至本案案发,上泵公司未支付上述钱款。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在本市新河镇**村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己于2019年5月6日在本市东部新区东豪庭**幢**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6日在本市松门镇滨海大道鑫丰冷库厂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乙于2019年5月6日在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甲于2019年5月6日在本市新河镇兴和雅苑**幢**室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乙于2019年5月7日本市新河镇**村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谢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涉案事实。现被害人颜某乙对被告人孙某戊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土地征用协议、发票、填土协议书、测绘报告、接警单详情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李某某、莫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乙、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颜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与人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或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第二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霞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谢某某、孙某戊、孙某己、朱某乙、孙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提讯证拾壹册。
3.具结书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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