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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姜某某等重大责任事故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大专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工程**地项目经理,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工程**地项目**片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工程**地项目**片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乐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宝应**工程**地项目**片区木工班组长,住江苏省宝某某**镇**楼**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乐某甲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宝应**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宝某某**工程**地项目施工任务,被告人朱某甲为项目经理,被告人姜某某、唐某某为项目**片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员,被告人乐某甲为项目**片区木工班组长。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明知塔吊起重吊装作业存在不具备专职信号司索员、起重臂旋转范围内存在交叉作业、未对新进场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等安全隐患,仍不及时停工整改,放任木工班组长乐某甲安排未取得信号司索员资质的木工乐某乙担任塔吊起重吊装作业信号司索工作,且被告人乐某甲在未组织对新进场木工朱某乙、张某甲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和岗前培训的情况下,安排朱某乙、张某甲参与塔吊起重司索作业。

2019年10月18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朱某乙、张某甲、乐某乙在宝某某**工程**地项目**片区**#楼施工现场处,采用非标自制的挂钩,且未采取可靠的固定方式进行电梯井芯箱起重信号司索作业,塔吊司机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吊运电梯井芯箱过程中,发生吊钩脱落,芯箱坠落砸中吊装作业半径内施工的钢筋工张某乙,致被害人张某乙经宝某某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

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供述与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梅文燕

检察官助理:刘金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姜某某、唐某某、乐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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