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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夏某某等7人聚众斗殴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86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湖南省汉寿县蒋家嘴镇龙池湖村卯乙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6********,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社区**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区**办事处**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7月1日两次退回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7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2019年6月17日、2019年8月3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某某、朱某乙均是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石马村中城苑地下车库粉刷工程的包工头。双方就上述粉刷工程的各自承包区域存在争议。2018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带着两个工人到双方争议区域施工时,被正在该区域施工的被告人刘某甲、伍某某、胡某某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即打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正在附近区域施工的被告人朱某乙。随即,被告人朱某乙到达现场,并与被告人夏某某发生激烈争吵。被告人伍某某见状,即将附近的叶某某及被告人朱某甲喊到现场。此时现场有叶某某、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伍某某、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及被告人夏某某施工队的两名工人。在争吵过程中,叶某某及被告人朱某乙均推搡了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朱某乙还威胁被告人夏某某称若再到上述区域施工,就打死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见对方人多势众,即离开现场打电话给周某乙(因本案死亡,殁年36岁)说自己被被告人朱某乙等人打了,喊周某乙前来帮其助威、撑腰。随即,周某乙将上述情况告知同租室友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与周某乙是好友,并与被告人夏某某相识),并按被告人夏某某所发的微信定位,与被告人周某某一同来到上述工地。随后,被告人夏某某、周某某与周某乙及工人刘某乙一起进入地下车库。被告人夏某某到达现场后,即以“你来搞死我咯”等言语持续挑衅被告人朱某乙。随即,被告人朱某乙、夏某某二人发生激烈争吵与拉扯,并相互用手指指向对方;由此引发正为被告人夏某某过激帮腔的周某乙及被告人周某某与正为被告人朱某乙过激帮腔的被告人胡某某双方言语及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被告人胡某某踹倒。随即,被告人胡某某起身,准备还击。周某乙见状,即持现场的消防钢管与被告人周某某一起追击被告人胡某某。周某乙追上被告人胡某某后,即用所持的消防钢管击中被告人胡某某的鼻梁、手臂等部位,将被告人胡某某打倒在地。叶某某及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伍某某见状,即持械追击周某乙及被告人周某某。周某乙及被告人周某某见状,即分开逃跑。被告人胡某某则趁机逃出地下车库。见此情形,被告人刘某甲持消防钢管、被告人伍某某持灭火器继续追赶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及被告人朱某甲持消防钢管继续追赶周某乙。周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木棍砸中腿部后摔倒。之后,叶某某及被告人朱某甲持消防钢管、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殴打倒在地上的周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在未追上被告人周某某后,赶至周某乙倒地的现场,持消防钢管殴打了倒在地上的周某乙。周某乙被殴打后被送医救治,于次日凌晨4时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鉴定,周某乙系因被钝性外力(如:棍棒类、拳脚等)作用于头部、颈部、躯干部、四肢,致使头部、颈部、躯干部、四肢受伤、脾脏及胰腺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等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钢管等凶器照片、尸检照片、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照片;2.接报案登记表、关于“**村**苑**局工地斗殴”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及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通话详单、现场平面示意图、到案经过等书证;3.同案人叶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刘某乙、朱某丙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鉴定意见(死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DNA检验);7.人物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案发现场视频资料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伍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积极引发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朱某甲、周某某、伍某某、夏某某、朱某乙、胡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审讯及勘查视频光盘9张。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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