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6年1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朱某甲在租借的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内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聚集赌客在此进行网络赌博,并由被告人周某甲在此为赌客操盘网络百家乐。
2019年11月13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抓获,另抓获赌客五名。经查,2019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涉案网络百家乐账号的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349,260元。
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朱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五名证人在涉案赌场内进行网络百家乐赌博,以及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分别系该赌场老板、操盘手。
2.证人王某乙、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及被告人周某甲在该赌场内进行操盘的情况。
3. 网络百家乐投注页面、会员报表照片,证实涉案网络百家乐账号投注金额的情况。
4. 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脑主机照片,证实查获相关赌具、赌资的情况。
5. 案发地点照片,证实涉案赌场的地址情况。
6. 证人曹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7. 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二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戴文京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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