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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邵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街**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黄**”,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先后于2011年10月、2014年1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安福街道朝阳街**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朱某甲、周某某还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还于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黄某某相互勾结,逐步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恶势力犯罪团伙,通过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及非法拘禁他人等手段,在本县四新岗镇****社区和安福街道****社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共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六起,严重妨害了当地的社会管理秩序,削减了当地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和获得感。其中,朱某甲参与作案五起,周某某和黄某某分别参与作案四起,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随意殴打朱某乙。2009年下半年,四新岗镇****社区居民朱某乙与他人合伙修建了二广高速**路段,被告人朱某甲与戴某甲、吕某某、戴某乙(均另案处理)要求入股经营遭到拒绝后,便商定由朱某甲组织人员殴打朱某乙逼其就范。2009年10月12日上午,朱某甲从吕某某处获悉朱某乙在****社区“****”茶馆后,即通知被告人黄某某纠集人员实施殴打,黄某某遂纠集****(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赶到该茶馆,对正在此玩耍的朱某乙一顿猛打,致朱某乙头部出血。后朱某乙追出反击时,黄某某率众人逃离现场。被打之后,朱某乙及其合伙人便同意了朱某甲、戴某甲入股的要求。

2、找傅某某索要20万元。2010年3、4月份,本县**镇**路居民傅某某向社会公布了以180万元价格转让自己所经营的****花炮厂的信息,被告人朱某甲获悉后,先后分别与被告人周某某、邵某某合谋以低价买进高价出售的方式从中获利,并商定由周某某找傅某某谈价,邵某某寻找购厂的老板。后周某某与傅某某约定转让价格为150万元;邵某某则找到本县**镇**村村民汤某某准备购买该厂。此间,本县**镇**路居民苏某某听闻鞭炮厂转让的消息后,便向傅某某表示购买意愿,傅某某多次催促周某某交易未果,便与苏某某达成170万元转让的协议。朱某甲、邵某某、周某某得知后,便共谋用假收条的方式索要钱财。尔后,周某某、邵某某逼迫傅某某开具了一张20万元的假定金收条,周某某同时给傅某某开具了一张假欠条,后邵某某凭此假收条诱骗汤某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傅某某。尔后,邵某某和汤某某将两张共计30万元的定金收条出示给苏某某,苏某某找傅某某核实时,傅某某为了减少麻烦等,假意认可已收到30万元定金。此后苏某某以兑现30万元定金、另补偿二人10万元为条件要求邵某某和汤某某二人退出竞买,汤某某和邵某某欣然同意。此后,苏某某于2010年4月支付汤某某20万元,汤某某收到此20万元后,分给邵某某5万元补偿费。大约当年5月,苏某某又支付了20万元,邵某某通过汤某某收到此款后,与朱某甲、周某某予以瓜分。归案后,邵某某退还了5万元补偿费,周某某退还了1万元赃款。

3、占用****组1万元补偿款。2010年下半年,本县****街道****社区居民朱某乙、蒋某某夫妇欲在****社区修建加油站,因需要占用****组的部分土地,便与****组达成支付补偿费1万元等的协议。2010年12月20日,组长周某乙组织村民开会讨论,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讨论时看到朱某乙将1万元搁置在桌子上,便将钱拿过来要其弟周某丙保管,后见周某丙不收,便以组里的堰塘等被人占用未获补偿为由,在出据1万元的收条后当着众人强行将1万元拿走并据为己有。周某某归案后将1万元补偿款退还给****组。

4、殴打胡某某。约1994年,****社区****组村民胡某某(已故)因家庭困难由政府安排后一直住在原**乡卫生院内。2009年7月,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合租了原**乡农机站的11亩土地,约定租用30年,约2010年,朱某甲与相关部门协商后将所租用土地置换至原**卫生院。2012年下半年,胡某某因房屋倒塌便进行修建,周某某唯恐胡某某建房占用其租用的土地,便不准胡某某动工,遭到胡某某拒绝后,周某某便将上述情况告知朱某甲,朱某甲听后欲吓唬胡某某以阻止其施工,便通知黄某某纠集人员前来。2010年10月1日下午,黄某某遂自己携带一枪形物品,纠集鄢某某(已故)等人持钢管赶到****社区与朱某甲汇合后,一同赶往胡某某的建房现场,此时周某某正与胡某某争吵,见自己人到场,周某某便抽了胡某某一耳光,黄某某纠集的人员则用钢管等驱赶正在现场施工的人员,黄某某见状便朝天开了一枪,朱某甲听见枪响,即喝令黄某某等逃离现场。

二、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张某某。约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朱某甲与周某某共同出借30万元给本县****街道****社区居委会居民张某某,此后朱某甲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底,朱某甲见张某某不仅不偿还债务,还变更了电话号码,非常恼怒,便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等商量关押张某某以逼债。当年年底某日上午,朱某甲与张某某约好在常德市**街汇合后,便与黄某某分别乘车赶到约定地点,因张某某表示无钱偿还,朱某甲、黄某某便将张某某带至自己车上后排,分别坐在张某某两边,由他人驾车将张某某押回临澧县**社区,朱某甲还通知周某某准备午饭,众人一起吃饭时,朱某甲就建议将张某某关在周某某家中,周某某表示同意,饭后黄某某等离开,朱某甲、周某某等则将张某某带至周某某家。尔后,朱某甲自行看守张某某至次日下午,随后又安排周某某看守张某某至第三日上午,后朱某甲见张某某无法还债,便通知周某某将张某某释放,至此时,张某某已被其非法控制四十多个小时。张某某被放出不久,便逃到广东打工,至2015年底,张某某偿还了其所欠债务。

三、违法行为

1、打砸周某甲家。约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甲与**社区居民周某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周某甲欠下朱某甲债务,朱某甲多次催讨未果。2016年1月16日,朱某甲酒后获悉周某甲最近手中有钱,便安排林某某纠集人员替他到周某甲家讨债,林某某当晚即纠集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熊某某赶到周某甲家逼其出来,后因周某甲不出来,林某某即对周某甲的卷闸门进行砍砸,经鉴定,砍砸的卷闸门价值200元。后临澧县公安局以朱某甲等违反行政处罚法,对其施以行政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

2、殴打周某乙。被告人朱某甲因砍砸周某甲家被行政处罚后,因怀疑自己被处罚与周某甲的弟弟周某乙有关,便立意教训周某乙。2017年6月30日晚,朱某甲在本县**街道**小区的**小酒馆门口吃饭喝酒时,恰好碰到周某乙在此与朋友吃饭,便通知黄某某调人来教训周某乙,黄某某遂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其纠集人员便举起现场的椅子殴打周某乙头部,致其头部流血,后被周某乙及其朋友扣住,黄某某见状即冲上去假装劝架,被扣人员遂趁机逃脱。经鉴定,周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后黄某某赔偿2000元并与周某乙经安福派出所调解后,矛盾被平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举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场地租赁协议书、收条、银行交易资料、行政处罚卷宗、案发现场照片及各被告人的常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周某甲、苏某某、汤某某、周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张某某、周某乙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黄某某、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临)公(刑)鉴(伤情)字[2017]7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纠集黄某某或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纠集周某某和邵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周某某还单独强行占用他人财物,均情节严重;被告人朱某甲还伙同周某某、黄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和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邵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黄某某、邵某某)。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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