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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吴某某寻衅滋事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一刑诉〔2020〕Z127号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小朱”),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丰某某**镇**路。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老人根”),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丰某某**镇**村。2013年6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0月12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丰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全部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8日0时许,被害人徐某甲与朋友郭某某、徐某乙等人在丰某某汤西镇石江村全想狗肉店一厢房内吃宵夜,郭某某与徐某乙在厢房外聊天时无故被同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朱某乙(已判决)等人殴打,徐某甲等人看见后前去询问情况,也被朱某甲、吴某某、朱某乙等人从所驾驶的汽车后尾箱拿出的锄头柄追打,造成徐某甲的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徐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吴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海满   

 检察官助理:李红红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现羁押于平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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