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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余某甲、朱某乙寻衅滋事案)_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7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淮南市八公山区**村**组**号。2017年7月1日因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串通投标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3万元,在安庆监狱服刑。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绰号某乙,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小区**室(户籍地:本市谢家集区**村**栋**号)。2006年7月4日,被告人余某甲因运输毒品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余某甲因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1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八公山区**村**组**号(同户籍地)。被告人朱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9日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余某甲、朱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10月9日退回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10日、1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8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初,被告人朱某甲(时任八公山区**村村长)在第二通道拆迁过程中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其后指示余某甲等人对张某甲家进行打砸。2009年8月6日晚,余某甲在朱某乙的指引下,溜至本市八公山区西小郢张某甲家附近,余某甲等人手持铁棍、砍刀等闯入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李某某四家院中,随意打砸,将被害人家中门窗、电动车等物品肆意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董某某、朱某丙、余某甲、郑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朱某乙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合并执行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姝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余某甲被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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