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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甲、万某某敲诈勒索案)_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2007年因殴打他人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绰号郭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2014年9月18日年因吸毒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2015年3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2000元并强制戒毒二年,2018年1月26日因赌博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400元,2018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建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建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开始,泰宁县雷某甲等人从茅店沙场水运沙子至建宁县濉溪镇大元村袁庄沙场,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朱某乙、陈某甲在大元村袁庄购买沙子并通过大元村主干道运至建宁县各工地。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多次拨打110举报运沙车辆超载,以此要挟并向沙子经营者索要“过路费”,其中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万某某在大元村主干路上拦截徐某某雇佣的运输车辆,并要求运沙车辆不能经过大元村。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朱某乙、陈某甲等人为顺利经营,不得不与朱某甲数次协商后,双方商定以每方沙3元给朱某甲、万某某“过路费”,由陈某甲分别陆续向徐某某、林某某、朱某乙、雷某乙等人代收19616元,连同陈某甲自己应交的部分共交给万某某20093元“过路费”。万某某收到后及时与朱某甲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表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账单、微信交易明细、认罪认罚承诺书、建宁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乙、林某某、徐某某、陈某乙、廖某某、雷某甲、肖某某、熊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话录音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以举报运沙超载为要挟向他人索取“过路费”200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锟洲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万某某现羁押于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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