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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涉嫌盗窃案)_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朱某,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住丰城市*********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平日路过丰城市**中学宿舍楼时发现有一整栋楼无人看管,窗户上有铝合金窗架。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0日凌晨6时许,朱某两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携带工具来到**中学宿舍楼,私自拆除留在窗户上的铝合金窗架,后将拆下的铝合金拖走卖给收废品的朱某甲,共553.4斤,卖得2193.6元。2019年8月12日凌晨,朱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并携带工具来到**中学宿舍准备窃取铝合金窗架时,被巡查人员发现,后被扭送至**派出所。经鉴定,朱某盗窃的铝合金窗架价值人民币18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金某某、周某某、朱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迎霞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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