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经过S236线普宁市池尾街道新寮村路口路段时,与驾驶粤DVZ****白色小型普通客车逆向行驶的陈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报警。经广东省正理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朱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时血液乙醇的含量为170.2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报警记录等。2.证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邬某某
检察官助理:赖某某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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