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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公开版)_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住宾川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朱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6月4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经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在宾川县瓦溪连接线K14+750米处与行人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处理。刘某受伤后经送大理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3月17日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朱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1、物证,2、书证,3、现场勘查笔录,4、鉴定结论,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并积极配合公安交警人员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再平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朱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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