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遂川县,住遂川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赣D*****轻型自卸货车(车载黄土20490kg,核定载质量1585kg,超过核定载质量18905kg)沿**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遂川县**镇**路段时,与被害人黄某凤同向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某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遂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被告人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尔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讲述了交通肇事的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根、王某梅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凤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凤的人体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等;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朱某某录像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后及时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救治受伤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幼明
检察官助理:王名敏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遂川县**镇**村,联系方式: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