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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5人诈骗)(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5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路**号。2011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街**号。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丙,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9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街**号。2016年5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深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甲、石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涉嫌诈骗罪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2月19日退回深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7年1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曾某甲、朱某某、石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伙同刘东(另处理)组成以刘东为首的诈骗团伙,其中,被告人朱某某、曾某乙、曾某丙以我市火炬开发区金汇豪某某D栋2单元501为窝点,由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以购买商品支付不成功为由骗取淘宝卖家的QQ号码,后由被告人朱某某冒充淘宝客服人员联系该淘宝卖家,谎称因系统拦截交易需要支付保障金开通交易权限,诱骗淘宝卖家扫描名为“消费者服务保障”实为游戏点卡购买平台购买Q币的二维码付款,获得Q币后将Q币充值到刘东提供的QQ号码变现,以此方法诈骗被害人吴某心、靳某等共计人民币25896元。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火炬开发区至尊豪某某9栋301房某甲窝点,由被告人曾某甲提供淘宝商品采集器软件和企业版QQ账号,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均同时冒充淘宝买家和淘宝客服人员,以同样手段诈骗被害人聂某辉等共计人民币174472元。

2016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金汇豪某某D栋2单元501房某乙被告人朱某某、曾某丙、曾某乙抓获,在至尊豪某某9栋301房某乙被告人曾某甲、石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现金人民币7000元以及手机、电脑、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一批。归某某,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甲、石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甲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曾某乙、曾某丙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某某,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乙、曾某丙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伶俐

一七年三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曾某甲、石某某、曾某乙、曾某丙现被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11册、视听资料2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涉案现金、手机、手提电脑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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