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单位桂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433****,注册地址:广西灵川县**街**,现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诉讼代表人秦某某,男,桂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桂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广西灵川县**镇**村**号,住桂林市七星区**大厦**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骗取贷款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4月份,邓某某(已判决)经人介绍认识了桂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某某,二人商定,由被告人朱某某帮邓某某不支付首付便能从中国工商银行**支行贷款从**公司购买1辆宝马X5小汽车。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购车人发放贷款的条件为购车人已实际支付首付款,符合条件后由银行给购车人发放等额于实际购车余款的贷款用于购车。在被告人朱某某的操作下,**公司与邓某某签定了虚构车辆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万元的《汽车代购合同》,伪造邓某某已经支付了首付款38.4万元的定金收据,并由**公司出具了该公司盖章的金额为128万元的虚假汽车销售发票。中国工商银行**支行收到上述伪造材料及邓某某准备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后,当月与邓某某签署了《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向邓某某发放了账号为62223300******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89.6万元)。邓某某使用该笔贷款全部用于购车、改装等,经查,该车实际购车发票金额为59.34万元。2013年9月6日,邓某某将车抵押,所得款项已挥霍,车辆下落不明。被告人朱某某及**公司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造成中国工商银行**支行发放的贷款本金损失88.607544万元。
本院认为,桂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蒋 勇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四册、检察卷一册均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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