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区**镇**村*组,住***厂宿舍*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九公水(刑)诉字[2020]0019号移送,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至6月7日期间,卢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单某某等人作为共同入股购买的采砂船船主合伙指使王某某(以上均已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使用该采砂船在长江九江**水域多次偷采江砂,累计偷采江砂3600余吨,价值18万元。6月7日,该团伙作案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扣采砂船和运砂船各一条,江砂1072吨,价值53850元。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采砂船驾驶员和采砂机具操作员收到卢某某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10000元的一个月高额工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水利局案件移送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洪某某、单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廖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而帮助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曙光
检察官助理:谈荣良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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