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Z3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自治县,住威宁自治县**镇**社区**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1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角某某(已判决)伙同朱某一、王某某、熬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采矿许可的情况下,在威宁县牛棚镇新关村观坪组小地名“红泥脑包”处非法开采铁矿石,并将非法开采的铁矿石出售到赫章佳利鑫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获利,非法开采铁矿石2600余吨,销赃数额624767.00元。
2019年5月,该案案发,朱某一为逃避司法机关打击,遂指使自己的侄子朱某某为自己顶罪,同时指使同案犯角某某、王某某等人作虚假证明包庇自己,并指使王某二、王某三等相关证人作伪证。2019年12月25日,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以角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日对角某某、朱某某以非法采矿罪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朱某某被威宁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2020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朱某某到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谎称非法采矿系自己和角某某所实施,与朱某一无关,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为朱某一顶罪,对朱某一进行包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朱某一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对其进行包庇,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
检察官助理:杨启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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