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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行医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1********,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安乡县**乡**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于本市上海**美发美容全国连锁第**号***店(该店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为“嘉兴市南湖区南湖街道**美容美发店”)内,对被害人李某某进行扎针,拔罐等诊疗服务,李某某因自发性脑出血被送医救治,于2018年3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与李某乾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从事诊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5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新强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电话:135*******);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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