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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行医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3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至2014年8月2日止。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杜某乙(男,殁年57岁)因头晕而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要求其上门诊治。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仍至本市闵行区**路**号对面工地生活区宿舍,为被害人杜某乙进行了量血压、配药、挂盐水等诊疗活动,经测量血压,朱某某判断杜某乙为高血压引起的头晕,遂让杜服用硝笨地平缓释片、吲达帕胺片各一片,并静脉滴注甘露醇注射液、天麻注射液和门冬钾镁注射液等药物,静脉滴注未结束被告人朱某某就收取了人民币100元的诊疗费后离开。当日21时许,杜某乙身体发生严重不适,在场的工友拨打120将其送至上海市长宁区**号**医院进行急救,次日凌晨,被害人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出血。

2019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青浦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从其身边扣押了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器械等。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110接报处警信息反馈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同仁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害人杜某乙于2019年11月21日晚因身体不适找私人医生看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出血,以及公安民警根据线索,于次日将非法行医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的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其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用于非法行医的药品、器械的照片以及贴在工地墙上的小广告的照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杜某甲的证言等证实,2019年11月21日晚,被害人杜某乙因头晕拨打贴在工地墙上的小广告电话,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工地宿舍为杜某乙实施诊疗活动,盐水还未挂完就离开了,后杜某乙出现严重不适,被工友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等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医生资格及执业资格;从朱某某处扣押的药品、输液器等物品、器械予以登记保管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数份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已将被害人杜某乙的尸体运回老家下葬,不具备尸检条件;被告人朱某某实施诊疗活动使用的确为降压药的事实。

5.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宜兴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飞

2020年4月20日

_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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