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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本市**街道**庄**区**号**室(户籍所在地: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的值班律师张荣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8月10日重新收案。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泰兴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大堂经理期间,明知王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陈某甲、徐某某、卞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茆某某(以上均已判决)、任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要利用**公司内的中国银行特约商户的POS机刷卡套现,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帮助伪造虚假合同并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后潘某某等人采取先交易后撤销、拔POS机数据线、进行刷卡空套的手段骗取**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合计人民币62.716149万元,致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行损失合计人民币62.618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226179万元。

犯罪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的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虞娟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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