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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经商。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9年6月1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洪英,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联系张某某(另处)购买“817”、“819 ”型卫星电视机顶盒及续费码进行销售。机顶盒单价85元至134元,续费码单价105元至730元。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机顶盒25114台,购买续费码7420条,经营数额至少3500000余元,获利150000余元。

2019年6月12日广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许可的情况下,经营销售卫星电视机顶盒及续费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  巍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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