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街道**村**组**号,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执行逮捕。
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以西检三部交诉[2020]4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办我院审查起诉的由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侦查终结的被告人朱某某非法经营一案,我院于2020年2月11日收到案件材料。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26日、自2020年5月26日至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自2020年7月27日8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拉运卷烟至景洪市**镇**村委**村**道,被景洪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和其租用的房屋内查获的600条卷烟。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3750元。
经调查,被告人朱某某自2016年开始与刘某某联系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卷烟,朱某某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或者现金存入方式将卷烟货款存入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之后刘某某安排人员将卷烟从境外运输至大勐龙镇国防寨附近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再将卷烟运输到东风农场转手倒卖给匡某某、陈某某等人,从中获取利润。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ATM存取款机视频进行梳理比对,在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其妻子肖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谭某某农村信用社账户存款47.61万元,用于购买卷烟。
经向景洪市烟草专卖局核实,被告人朱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从未在该局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通话记录及分析、存款记录及照片、银行流水、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质睿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西双版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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