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第**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9月11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雇佣员工朱某亭、杨某某、王某某、申某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租用河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房间,从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进药品,通过物流等方式销售到各地。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在侦办姚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药品案时发现朱某某犯罪线索。
经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朱某某非法经营药品销售收入总计为8,155,916.14元,其中银行卡6,899,562.14元,物流信息1,256,354.00元。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大街**小区**号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被告人朱某某微信账单、微信账号信息、手机通讯录截图;
(3)同案犯朱某亭的微信账单截图;
(4)同案犯杨某某的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手机通讯录截图;
(5)同案犯王某某的手机通讯录、微信账号截图;
(6)同案犯申某某的微信账号截图;
(7)证人靳某某的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
(8)河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物流明细、物流清单;
(9)郑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明细;
(10)证人刘某某、靳某某提供的物流明细;
(11)被告人朱某某劳动合同、入职员工登记表、毕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12)河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清单;
(13)河南**医药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细、下游客户汇款明细、采购明细、供应商付款明细、下游客户往来账、上游供应商往来账、入库明细;
(14)借记卡资料查询、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
(15)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证明;
(16)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商品流水;
(17)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管刑初字第115号;
(18)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某、靳某某、韩某某、段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证言;
3.同案犯朱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供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5.河南捷创会计师事务所关于“朱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药品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买卖,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且已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十二月三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5册(含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49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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