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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云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的骊威牌轿车从下河乡车圩村加油站附近运载一批制假物品前往云陵镇下坂村,途经云平高速公路火田出口时被云霄县公安局等执法部门查获。执法部门在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上查获假冒“中华”牌半成品烟支6件(10公斤/件)。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15386元。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物证;2.户籍证明、前科记录查询表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云霄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15386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依法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耀芳

检察官助理:周  围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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