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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临海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号,该于2020年11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9时许,保山市隆阳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本区**街道**广场**便利店内查获被告人朱某某用于销售的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无标志外国卷烟、专供出口卷烟、非法进口卷烟共计58个品种345.6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及隆阳区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106533.2元。隆阳区烟草专卖局依法移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立案侦查。

2020年1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违法卷烟;2、受立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行政执法文书及材料;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甲的证词;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33.2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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