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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经营案)_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横市镇**村。曾于2013年2月4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作不起诉。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等人五次在贵州省瓮安县、织金县收购了74000余斤初烤烟叶用于售卖,涉案金额共计9.28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9年3-4月通过何某某、杨某某收购初烤烟叶8000余斤、付款15000元;2、2019年9月1日,通过田某某、何某某收购初烤烟叶24000余斤,付款29000元(其中何某某5000元至今未付);3、2019年10月17-18日通过田某某收购初烤烟叶12000斤,付款12000元;4、2019年10月20日通过田某某收购初烤烟叶20000余斤,付款20800元;5、2019年12月通过何某某、杨某某收购初烤烟叶10000余斤,付款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身份核实材料、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查获笔录,不起诉书;2、微信付款截图;3、证人田某某、何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非法购销初烤烟叶,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曾因非法经营被不起诉,有前科,应从重处罚。其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许 猛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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