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0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22日两次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在禁猎区、禁猎期内,被告人朱某某至宜兴市和桥镇西锄村西塘南丰路路边田地使用禁用的工具毒药猎捕树鹨、云雀等国家“三有”保护动物合计127只,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民警对上述127只野生鸟类抽样送检,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5只野生鸟类中均检出呋喃丹成分。
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赃物摄影照片等物证;
2.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及提供的户籍资料、残疾证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理化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丽
检察官助理:舒畅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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