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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狩猎、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5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 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白果乡金龙坝村高坎子组(小地名:大堰坎)安放猎套(钢丝套)猎捕野猪1头。2019年8月, 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及《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在恩施市白果乡金龙坝村高坎子组(小地名:向家湾门口)安放猎夹猎捕松鼠2只、红腹锦鸡1只、扫尾豪猪1只。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被告人朱某某猎获的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野猪、扫尾豪猪为“三有动物”。经湖北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证实, 被告人朱某某猎捕野生动物的地点属湖北星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

2020年2月24日, 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恩施市白果乡金龙坝村高坎子组(小地名:向家湾门口)现场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安放的猎套(钢丝套)2个,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大量狩猎工具及部分猎获物。

2020年3月31日, 被告人朱某某在接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民警的电话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取样、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在未办理《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9718****;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社会风险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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