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7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弥勒市东山镇新寨村委会**村民小组**号。因犯**罪,于20**年**月**日被弥勒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本案由弥勒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农历8、9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弥勒市东山镇农贸外,以2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只猕猴带回家中饲养,直至2019年9月被东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发现。
经鉴定:查获的猕猴为灵长目猴科猕猴属猕猴。猕猴为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伏某某等人证言;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收购国家Ⅱ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巧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998993****;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