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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村委会**自然村**号。被告人朱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携带电瓶、电捕竿等电鱼工具,在南陵县弋江镇青弋江透水坝区域,捕获鳜鱼、麦穗鱼、鰟鮍、鲤鱼合计0.435公斤。

被告人朱某甲2020年7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关于禁用渔具的证明、关于严厉打击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行为的通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芜湖市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艾立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178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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