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重庆市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想抓点鱼来吃,就骑摩托车带着三副密眼网到甘龙河流域小地名叫“泉溪”的地方,沿着河边将这三副密眼网安放到河里面,之后骑摩托车返回家中。次日6时许,朱某某骑摩托车到了放网的地方,收起这三副渔网后骑摩托车回到家中。在家中将捕获的鱼从渔网上取下来时被开展禁渔期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另查明:经现场点数称重朱某某捕获的野生鱼71尾共计净重2.625Kg,根据酉阳府发【2017】4号文件规定,朱某某是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密眼网进行捕鱼。作案工具三副密眼网已经被扣押,捕获的鱼已被销毁。朱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其行为构成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宣传照片,立功相关材料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称重、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5光盘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99696****)。
2.侦查卷两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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