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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1194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路**号,现住地同户籍**。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武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长江武汉汉南段邓南街水三村水域,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进行捕鱼,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水域收取渔获物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查获作案工具地笼网7顶、渔获物2.7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测量经过、称重经过、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关于长江使用地笼捕鱼对渔业资源的危害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3.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忠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7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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