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111964********,汉族,初中文化,现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安庆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农场**分场**区**号(现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安庆市大观区同马大堤**碑附近(**农场段)长江禁捕水域放六副禁用渔具地笼捕捞水产品。之后朱某某每日清晨去收取地笼中的水产品,捕捞的水产品大部分带回家食用。2020年7月5日凌晨四五点朱某某去取地笼的时候,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被带回调查。公安机关在现场共缴获朱某某所用的地笼二副。
经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朱某某捕捞使用的工具系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朱某某非法捕捞的地点位于安庆市江豚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属于禁捕区域。另查明,该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文书等;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琴琴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地同现居住地,电话:1521299****;
2、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