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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4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在禁渔期内,至扬中市西来桥镇张龙港南侧下游距离江边60米左右的江内,利用之前放置在此处的5条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8.93千克。经鉴定,朱某某所用前述5条地笼网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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