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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在桂平市**镇**村向花名叫“阿鸡”的男子购买了1瓶美沙酮后,将美沙酮存放在桂平市**镇**村**屯其家客厅碗柜的最底层处。2020年7月3日民警在朱某某家客厅碗柜的最底层处扣押毒品可疑物1瓶(净重210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美沙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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