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十余年前从他人处拿到两支单管长火药枪用于打猎,后一直将该两支枪支放置于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其家中卧室床下,期间对其中一支更换了枪管、枪柄等零部件,至2019年7月27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查获枪管、枪柄、火皮、钢珠、黑火药等。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火药枪均认定为枪支,均具备致伤力。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枪支(照片)等物证;
2. 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搜查、封存、拆封、称重、取样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 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欣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奉节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82371****;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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