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小名“朱某三”,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69********,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顺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2020年12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朱某某为了方便守羊,遂在家中自制了一支长火枪。2020年11月26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得到公民举报:永顺县**乡**村的朱某某家中私藏有枪支。公安民警闻讯后在被告人朱某某居住的永顺县**乡**村家里搜查并扣押了火枪1支、枪管2根、火枪枪把2个。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的枪支。
2020年12月7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朱某某在赶往泽家派出所途中遇见公安民警,遂被公安民警带至永顺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2020年12月30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朱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枪支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枪支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5.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1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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