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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9********,汉族,初中,群众,务工,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8年12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左右,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在网上购买了气枪配件,并委托任某某(另案处理)帮其组装成了一把气枪用于自己玩耍,后张某某又陆续在网上购买了气枪配件用于改装气枪。2018年10月底,任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查获,将其所有的一把气枪拆分后装在一黑色渔具包内交给朱某某存放。朱某某遂将自己的气枪及气枪配件装在一灰色纺织口袋内后与黑色渔具包一起藏匿于泸县云锦镇文庙街312号楼顶夹缝处。

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朱某某在泸县云锦镇文庙街312号门市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随即对文庙街312号楼顶进行搜查,发现并扣押朱某某持有的装有气枪配件的灰色编织口袋和黑色鱼具包。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6个检材能组装为1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枪支杀伤力;另35个零部件认定为枪支零部件;其余送检检材不认定为枪支零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成套枪支散件6件、非成套枪支散件35件;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朱某某京东购买枪支配件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2张、现场照片13张、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朱某某辨认现场笔录、指认枪支配件笔录及照片,任某某指认枪支配件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检材/样本情况、(泸市)公(物)鉴(痕)字[2018]146、147号枪弹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俊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现住四川省泸县**村**组**号,联系电话1814848****;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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