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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66********,哈尼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某某,住绿某某**乡**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绿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绿某某公安局骑边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年前在绿某某铁工厂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向一陌生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其购买枪支是为了打跑破坏庄稼的动物,其平时将火药枪放于其家二楼的粮仓里。

2020年6月1日,民警依线索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当时被告人朱某某不在家,民警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电话中主动承认其持有一支火药枪,并告知民警该支火药枪的藏匿地点,后民警便在其家二楼的粮仓里找到了一支疑似火药枪,随即被告人朱某某也回到家中。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传唤主动到达绿某某公安局骑马坝边境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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