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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78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3********,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技术转移中心国家合作部**,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巷**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曲吴路**号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其主动供述了持有疑似枪支的事实,并将民警带至本市闵行区银春路**弄**号**室其藏有疑似枪支的地点,民警当场查获疑似枪支3支。经鉴定,上述疑似枪支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有1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不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赃证物品照片、手机截图、工作情况等书证、物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情况,其系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持有2支枪支的犯罪事实。

3.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管辖的批复,证明本案的管辖情况。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2支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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